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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出境許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美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該公司欲安排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柬埔寨工廠工作,每月美金610元,預計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113年11月1日返台,休息10天再出境柬埔寨工作,往返機票由公司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出境至柬埔寨,並准予113年11月10日再出境至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甫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故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受任職之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至柬埔寨工作,且往返機票均由公司負擔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柬埔寨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差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衡情其從事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或毀損財產之虞,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上開出國工作期間,因本院就系爭本案之准駁與否,尚有訊問、詢問至前述裁定命補正之必要,而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提出本件聲請,且其有委任林立捷律師為系爭本案之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已評估其出國工作無礙於其報告、答覆系爭本案之上開訊問等相關程序,或願意承擔無法遵期提出、答覆不完足之風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0日起再出境至柬埔寨部分,僅記載出境時間,並無具體指明入境時間,且倘若為期過久(例如返台10日後,應再出國工作3個月),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是否准許出境之審酌因素,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之利益進行權衡,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指明入境時間,顯然無法供本院審酌判斷是否可能危害清算財團財產,亦可能有礙聲請人就本院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之報告、答覆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逾第1項所示期間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