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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閎宇即蔡榮順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閎宇即蔡榮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