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閎宇即蔡榮順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
於法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