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紜萱
上列
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更生事件,聲請撤銷
相對人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
翌日起一年內,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
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該條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清償在
聲請人處之更生方案應償數額,但以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中所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8,600元之收支情形,應難以於113年8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清償其他債權人應受償款項及隱匿財產情事。如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借貸,可見債務人未檢討原本經濟上陷入困境之原因,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仍以舉債作為消滅先前債務之方法,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112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全部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債務人已對其等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履行完畢。
㈡
惟查,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如聲請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所定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聲請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即欲聲請撤銷其更生,於法
難認有據。加以聲請人上開所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
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是應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