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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聰一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聰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唯一普通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萬3,707元,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唯一普通債權人是否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0萬3,707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此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20萬3,707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並有相對人113年1月26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唯一相對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唯一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