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林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不予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因已與主債務人達成和解
免除聲請人之保證責任,現已無債務,其餘債務則由聲請人繼續清償,清償金額加計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金額後,總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
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5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
予以認定。
㈡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免除債務
暨保證責任證明書、
存證信函5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政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足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