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
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消債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尚餘新臺幣(下同)8,656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餘8,656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額共0元後,債務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8,656元。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不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支票影本8紙、及各債權人兌領支票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81頁),本院
復於113年10月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經匯豐銀行陳報受償1,044元、台新銀行陳報受償480元、中信銀行陳報受償1,897元、國泰銀行陳報受償1,807元、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受償1,145元、富邦銀行陳報受償648元、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受償59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167至169、223至225頁),又臺灣銀行僅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未說明其自債務人於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兌領支票之郵局存摺紀錄所示,台灣銀行應已受償1,050元,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