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緯洋(原名:陳治宏ヽ陳裕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
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事由,
嗣經
抗告及再抗告均遭
駁回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業已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應還債金額與還款帳號明細表、原不免責裁定、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中信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清償謝淑女還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等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淑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已收取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此有前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87至105頁)。經核,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另債權人凱基銀行雖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事由,
惟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權人凱基銀行如認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有漏未審酌之情狀,應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惟債權人凱基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因此,債權人凱基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