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玉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加上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獲受償13萬6,947元,共計還款已達22萬4,947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請賜准免責等語。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業據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予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萬0,52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13萬6,947元
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22萬4,947元,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逾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
陳報狀各1紙在卷
可佐,是債權人陳報於不免責確定後,分別受償965元、8萬7,035元,
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即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