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聲請人吳象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17元,...,
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
嗣已按債權表及
上開裁定所示之債權比例及金額再分別清償與各債權人,且清償之總額已達9萬647元,此金額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萬517元,因此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1年11月2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按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分別清償與各債權人,且清償之總額已達9萬647元,是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萬51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11年5月24日債權表、轉帳憑證及還款一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並有除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陳述狀、陳述意見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第101至123頁、第135至138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揆諸首揭法文,自應裁定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