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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趙若嵐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童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趙若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10字第1139001938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6 月12日到庭陳述,除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有派員出席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觀諸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支付,否則如何維繫其生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懇請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 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再按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除給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提供債務人依循圖脫債務之責,故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計算式:22,0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9,920 元(計算式:10,830×24),剩餘268,08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0,830元後,尚餘11,17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之總金額應為268,080 元(計算式:11,170×24),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華南商業銀行表示:
  依本院112 年3 月17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支出10,830元,剩餘為11,17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支出餘額為268,080 元(計算式:11,170×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償,係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另若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請裁定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㈧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68,080 元【計算式:(22,000-10,830)×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更生程序中,具狀指陳:「債務人於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於聲請狀第2 頁中陳稱伊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58,448 元;惟現未將該保單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中為償還,仍未妥。前述南山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公司調查其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尚請鈞院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且予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含質借未償款),均應於更生方案之第1 期全數加入清償」等語,如有,則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綜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㈨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彰化商業銀行公司表示:
 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後,債務人得再聲請免責。此外,按清算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重建生活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應避免債務人恣意消費或提領所造成之債務,以利用更生或清算之方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顯欲以消債條例達其規避應負債務之責任,其道德危險甚高,恐有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之嫌,不可與一般單純之債務人等同視之,觀債務人之態樣,非謂其日後無再清償之可能,倘同意清算程序將大幅減免其應負債務,對眾債權銀行將有失公允,亦形同鼓勵債務人規避債務而後聲請免責,擾亂金融秩序,懇請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
 ⒉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按消債條例之程序意旨係促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自力更生,於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同時,保障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惟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轉嫁其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其是否免責應予嚴謹之限制,且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後,法院仍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日後非無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故請衡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最大利益,賜不免責之裁定,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實感法便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懇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9 號裁定自112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顯已逾1,200 萬元,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經本院依法裁定自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於113 年6 月12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目前仍有在
  新北市、基隆、新莊等地從事承接清潔打掃之工作,最近2 個月之收入分別為10,600元、11,200元,並經其提出載明工作日期、地點、鐘點及金額之收入表為證,核與聲請更生時陳報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相符,信債務人所稱目前之工作情形、收入數額為真;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稱因房東於113 年1 月調漲房屋租金為2,000 元,其餘支出則皆與聲請更生時相同,故現在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為11,080元(包括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1,280 元、生活雜費1,500 元、房租2,000 元),經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核認較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節省,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而為採信。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雖仍有工作所得,但考量債務人目前年屆65歲(48年生),實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從事清潔之工作性質,多仰賴他人介紹且收入並非固定,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中之有清償能力者,復斟債務人目前可得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⒋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爭執未將該保單價值納入進行清償云云,然依南山人壽公司之函文,並未見債務人有所稱之保單價值可供分配,再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