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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洪沛緹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⑩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⑪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沛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前開小吃攤,扣除成本、營業支出、房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有收入兼職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扶養費一名女兒(負擔額二分之一),共計29,52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㈢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各有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健保費債權,有各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經勞保局回函說明,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另健保署回函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應全數清償不允免責等語,是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