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聲請清算,
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13元、對
第三人廖潘斌之債權128,000元及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下稱時雨企業社)出資額240,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
上開存款財產價值甚微,應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廖潘斌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變價實益,另時雨企業社為聲請人之
獨資商號,111年9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淨收入為12,850元,出資額於清算時已無可供變價分配,為免徒增清算財產費用,均不予變價,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3月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業社,平均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另從事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67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補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低最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若有不足部分則靠弟妹資助,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有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鈞院逕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
相對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
之裁定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防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請裁定聲請不予免責等語。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經營時雨企業社,即以羊耳朵書店為賣場名稱,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銷售商品,每月淨收入為4,109元(即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銷售額以淨利率6%計算),另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67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弟妹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9月18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銀行存摺內頁及列印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列印資料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第111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申請及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476元(計算式:4,109元+367元=4,476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
免責之二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
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妹妹楊螢蓁不定時資助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05頁、第107頁),自
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
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是
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