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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