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 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債權人 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 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 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 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 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 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 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 前揭紓困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 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 予以免責之情形。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 另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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