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蔡佳如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九)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直至112年12月止,受僱
期間約6個月,合計領有新臺幣(下同)325,608元,即平均每月領有54,268元,故112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5月底離職,期間每月收入約54,268元,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又聲請人如有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成年子女每月資助2、3,000元等語。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業據其提出資助者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9頁)。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有1筆葡眾企業兼職收入20,712元(匯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112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約12月),收入合計346,320元【計算式:(54,268元×實際工作6月)+20,712】,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8,860元(計算式:346,320元÷12月)。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9,640元【計算式:(19,200元×1月)+(19,680元×11月)÷12月】。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經查,其未成年之子目前約為12歲(102年次生),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之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而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應與其父親魏建華共同分擔,即每月至多分擔9,820元(計算式:19,640元÷2人),是聲請主張每月扶養9,600元應
堪可採。
惟聲請人僅工作至113年5月底,次月(即6月)起即無工作收入,
難認其仍有能力負擔該扶養費,故扶養費計算期間應為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共計約6個月。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平均扶養費支出約為4,800元【計算式:(9,600元×6月)÷12月】。
3、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6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40元、4,800元,尚餘4,420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4、再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當時之收入相同,可認其清算時之收入為平均16,5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73至177頁)。又其生活費支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為18,920元【計算式:(18,720元×8月)+(18,960元×12月)+(19,200元×4月)÷24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每月收入已不足個人支出,難認其仍有餘力支付扶養費,另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其扶養費應認係由其父負擔。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5、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第13至14頁),可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
參照)。
2、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已任職於嘉新公司,自本院112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裁定前均未重新陳報收入。又聲請人112年度自嘉新公司合計領取325,608元(計算式:282,258 元+43,350元),另於112年度領有葡眾企業公司兼職收入合計60,930元(計算式:791元+20,267元+19,160元+20,712元),是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合計有386,538元。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為19,200元、扶養費為9,600元,合計為28,800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餘約213,738元【計算式:386,538元-(28,800元×6月)】,再查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明消字第16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銀行存款,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陳報其清算財產時,並未陳報相近之現金財產。
3、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時表示: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會做多久,那些錢就是因為我無法上班,所以就當作生活費在使用、是拿來做生活開銷等語。
惟查本院曾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陳報,爾後數日,聲請人就已有新工作,僅約1個月時間,聲請人卻忘記本應補正事項,而未重新更正新工作之收入,難認有此可能,且從補正裁定直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期間約有6個月,聲請人卻忽視應更正收入一事,又聲請人亦表示不知會做多久,顯見其係故意不為真實收入之陳報,此舉並已影響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狀。再者,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產時,並未陳報與213,738元相近之金額,其明知當時有相當之現金財產,卻故意不為陳報,可認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行為。且聲請人於到庭時主張聲請人113年6月無工作收入後,係由上開隱匿之現金財產支應,更
可證明聲請人係為了日後所需而提前隱匿該現金。依上所述,聲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及隱匿清算財產,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及誠信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備註2)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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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