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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其後由本院製作債權表、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意見略以:
  鈞院前裁定命聲請人須繳交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於110年9月26日出售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441元,後無聞問。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100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應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以771,441元出賣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稱其所得價金已全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本件債權表未見所謂「地下錢莊」及其他人列為債權人,且就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是否存在,及借貸數額亦無從確認,請鈞院命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人為具證說明。若前揭借貸關係存在,債務人應依照債權比例使全體債權人為受償;若無,應將所得價金提出受償,聲請人卻未提出,難謂其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所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略以:
  1、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列載,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5,465元【計算式:(6,001元×24)+不動產出賣金額771,44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266,400元(計算式:11,100元×24),剩餘649,065元,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7,1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
  2、聲請人於110年9月因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額為771,441元,如依前揭必要生活費每月11,100元,截至清算程序開始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8個月,僅需199,800元(計算式:11,100元×18),期間差額571,641元資金流向不明,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已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權,聲請人自陳不動產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之債權人為何,債務人均無說明,顯見聲請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有意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4、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裁定後至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金3,879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1,132元(含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50元、膳食8,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4,964元。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支借或接濟。另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7,10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之收入,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01元 (計算式:2,122元+3,879元=6,001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如上開之生活支出,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1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認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該出售行為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偏頗行為,而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該偏頗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應無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可得撤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19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司執清卷二第3至4頁)。復未見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救濟期間表示異議。今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於本免責程序中始對該偏頗行為表示意見,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等所爭執事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故而,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張於法不合。另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系爭裁定知聲請人應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然該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偏頗行為是否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等情,並非諭知聲請人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因此,債權人上海商銀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3、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六、末予說明者,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免責程序中始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債務,致該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經裁定免責後,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對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尚可據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