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王月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11字第113900193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6 月12日到庭陳述,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債務人向銀行申請
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
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
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
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 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再按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除給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
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圖脫債務之責,故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依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裁定
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
倘若尚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下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新臺幣(下同)0 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492 號裁定自11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虞,經要求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陳報其將至強制退休年齡,屆臨退休後恐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之內容,請求轉為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表示目前仍受僱於「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薪水雖調高至每月34,000元,但其直銷收入部分亦減少了約3,000 元,每月所得與前裁定認定之收入37,545元沒有太大變化,不過我們是每年約聘的,目前是簽約到113年6 月30日,明年會不會續聘還不確定,加上原本照顧我父親的外勞在10月要回印尼結婚,所以家人希望我改在家裡照顧父親,會給我一個月大概2 萬元的生活費等語,
業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紀錄、佣金轉帳紀錄為證,並有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等件為證,另經債務人於113 年6 月12日調查
期日到庭,佐以聘僱契約書、近3 個月薪資明細表說明其收入狀況,
堪信債務人
所稱之工作情形、收入數額為真;另債務人據最新房屋
租賃契約書稱房東調漲房屋租金為12,000元,現在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7,561元(包括保費1,920 元、餐費8,000 元、電話費500 元、瓦斯費68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費1,640 元、水費423 元、房屋租金12,000元、國民年金1,398 元),前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費繳費明細、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瓦斯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用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並為本院所採信。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雖有薪資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984 元(計算式:37,545-27,561),但考量債務人已年屆64歲(49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 年工作職涯,而其擔任清潔員之工作性質為每年約聘制,除無法確定其於聘僱期間屆至後是否獲得續聘外,今年10月之後債務人恐須在家照顧父親等情,即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中之有清償能力者,斟酌債務人日後恐須在家照顧父親,而其可得收入勢必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自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⒋綜上,
衡酌本件債務人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
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
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
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