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
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9,182元,另有前開保單借款合計376,017元、以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7,37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13年3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
上開保單解約金、保單借款及投資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用年限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482,82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復於113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現無工作,僅靠租金補助、身障補助、友人及配偶資料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京公司)表示略以: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
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保全公司任職,嗣至迄今無工作,僅靠每月租金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及友人、配偶資助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5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職災醫療費用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7至119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14,836元(即租金補助6,000元+身障補助8,836元=14,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
免責之二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
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霄消66字第1124047632號函,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5月18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5月18日止」及「計算至變更要保人之變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等情,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9月18日陳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2年內曾於110年7月13日借款10萬元、111年1月18日借款55,000元、南山人壽則陳報聲請人至112年10月6日止,尚欠保單借款本金221,017元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60至64頁、第69至7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函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單價值解約金、投資現款及上開保單借款,聲請人並已將該等案款解繳到院,有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可參,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雖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9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與母親至日本、韓國跟團旅遊,且由母親負擔旅費,並提出母親存摺內頁影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82,16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3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
免責事由。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事存在,
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