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
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現金支領;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7,178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但尚在學之子女,每月實際負擔
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5,37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6,290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150,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8,479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2,421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5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16,400元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學生證、113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註冊繳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固已成年,
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同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於此
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參
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29、15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2,272元【計算式:17,178×24=412,272】
⑶聲請人另主張
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尚未成年(
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24=180,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2,272元、180,000元,尚有餘額7,728元,應
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8,479元(見消債執行卷第232至235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
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