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蘇昭華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蘇昭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蘇昭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
聲請人自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111年消債清字第21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執字卷)查明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5萬9,194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與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請
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5-69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萬5,33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1-64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9,05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是否經質借,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1-73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萬5,97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訂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5-77頁;執字卷第465-467頁、第571-573頁)。
四、
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
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
經查,債務人前為償還所積欠債務,長期工作過勞,於111年5月份確診新冠肺炎後留有走路會喘且不堪久站之後遺症,故其自本院112年3月15日裁定開始請算程序
迄今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並與子女同居,日常所活開銷均由子女直接購置負擔,債務人並未實際取得
扶養費用等情,有債務人確診證明、健保快易通APP內健康存摺內自111年12月21日起之就診及用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就診申報明細表、勞工保險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47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
足徵(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113年8月止並無任何固定收入,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
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遠東商銀、中信商銀、良京公司、台新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其中中信商銀陳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良京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是否經質借
云云。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