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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並於1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意書2份、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係基於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