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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吳翊婕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翊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3年11月5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至33、91、171至172、185至188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29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194元(計算式:任職教會期間薪資收入39,594元+勞動部職業訓練補助45,600元+擔任5次義交薪資2,000元+製作瑞士捲販售5,000元=92,194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8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分擔家中部分開銷約2,600元,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憑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194元(計算式:92,194元-(2,600元×10月)=66,19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收入總額為291,092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03,024元(計算式:12,626元×24月=303,02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62,240元-303,024元=-11,932元),且不足部分尚需配偶或姊姊資助,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49,53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32、91、171至172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㈥狀,且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95至98、185至185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聲請人除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工作收入證明,並於113年8月8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7、141至145、185至18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財產狀況及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在無收入情形下,竟能提出保單解約金249,535元之等值清償,認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有不實記載情形等語。此為聲請人向其大姊所商借,經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到院陳明,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25頁)。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資金來源並無隱瞞之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