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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俊燁  
代  理  人  李奇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芳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自承其目前在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求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其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卷第99、10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文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65、75、79、83至84、87至88、91、95、103、109、113至115、119、125至127、131、135、137、141、145頁)。
四、經查,債務人固自承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意見時,亦對普通債權人未全體同意等情並無意見,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3、84頁),債務人代理人則到院陳述債務人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有其他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等情形(見執行卷(一)第184頁後至187頁、第190頁)。嗣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08年1月9日、110年5月31日及112年5月31日保單質借之原因,其主張108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發生車禍,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等語。惟依債務人於調解時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母陳嘉琳死亡108年11月16日改由債務人行使負擔(見調解卷第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相關訴訟,僅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等刑事訴訟,載明陳嘉琳確實係於1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是債務人主張108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發生車禍,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衡情顯難認為真實。遑論,債務人於同日另保單借款3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更難認債務人所陳為可採,且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庭後具狀陳報111年8月9日現金存款3萬6500元係其母親為債務人女兒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語(見清算卷第58、100頁),顯然不符。基上,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於108年1月9日保單借款合計48萬5000元之原因,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查,就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31日借款1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債務人始終未載明於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卷第103至104頁),復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