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文南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
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核閱
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泰悅水電與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國賓社區與大阪城藍寶石社區零工收入,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6萬8,666元,然年屆70歲,自113年12月起遭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第69至8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卷第25至26頁),自應以5萬3,815元【計算式:968,666÷18=5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2、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968,666-19,200×8-19,680×10=618,266】。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
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至111年8月28日)每月收入為3萬8,10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0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6萬8,048元【計算式:38,102×24-18,600×24=468,048】。又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清償5萬5,700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稽。準此,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
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8,0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
附表E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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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