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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聲請人今皆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