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德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112年7月7日簽結改分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期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事官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核閱無誤。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今,因於105年3月、106年1月間分別經歷左、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現又罹患燥鬱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而無法從事穩定工作,每月除成年子女給予生活資助新臺幣(下同)4,50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卷第59至71、73、139至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112210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210201630號函、本院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卷第43至45、115頁、限閱卷第11頁),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5,00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之每人每月生活最低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