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楊千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7日調解
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司事官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3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於市場顧攤,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接受長女資助3,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惟未舉證釋明之。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顯示,其自99年起加保於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從19,200元陸續調升至28,800元等情以觀,
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
扶養費6,000元乙節,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障礙等級極重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之2名成年子女)分攤後之數額為6,560元【計算式:19,680÷3=6,560】,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扶養其父親部分,每月支出扶養費4,04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83歲,且無任何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是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4,040元,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