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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吳志文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吳志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200)之變賣價值1,086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殘值17,000元、存款4,201元等財產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22,287元,復於113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再於113年5月31日以裁定認可上開分配表,將聲請人上開等同財產之現款,合計22,287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嗣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0頁、第176至178頁、第182頁、第240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等情,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9頁、第237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今,均於泰玄金紙鋪工作,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實領薪資為略以:112年8月25,000元、9月24,000元、10月25,000元、11月25,000元、12月25,000元、113年1月25,000元、113年2月20,000元、113年3月25,000元、113年4月24,000元、113年5月25,000元、113年6月24,000元、113年7月25,000元、113年8月25,000元、113年9月25,000元、113年10月25,000元、113年11月24,000元,以上合計390,000元,有泰玄金紙鋪所提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聲請人薪資紀錄表、聲請人所提在職薪資證明、聲請人工資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25至161頁)。另聲請人所承租之房屋有附停車位,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出租該停車位,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每月有2,000元之收入,則自112年8月計至113年11月之租金收入為32,000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除外,聲請人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乙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新北五社字第11327330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49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3頁、第77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約為422,000元(計算式:391,000元+32,000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2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過世,故單獨扶養1名00年0月生子女,該子女雖已成年,在學中,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有戶籍謄本、該子女學生證可核(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112至113年度每月單獨負擔該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應為可取。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計至113年11月止,其固定收入422,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12,48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96,000元)+(113年:19,680元×11月=216,48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144,000元(計算式:9,000元×16月)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3,000元-312,480元-144,000元=-33,480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