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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武營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武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227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今均從事蔬菜、涼拌流動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等語,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擺攤收入及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萬9,088元,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等語,查債務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勞動年齡,是債務人主張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債務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1,5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兄弟2人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588元(1萬9,088元+1,500元)後已無剩餘,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基上所述,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商銀、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足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中信商銀、滙豐銀行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