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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何嘉盛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11月24日經本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司法事務官考量清算財團之數額,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1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6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依陳報狀所載即不同意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119頁、第156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自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開始更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3年5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11年5月26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自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今均任職於懷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湘公司)。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1年6月之薪資計至113年12月止,111年6月為新臺幣(下同)70,650元、7月為61,142元、8月為55,030元、9月為63,427元、10月為63,060元、11月為81,220元、12月為67,819元,共462,348元;112年1月為46,750元、2月為59,740元、3月為69,138元、4月為54,359元、5月為65,636元、6月為56,555元、7月為83,376元、8月為76,904元、9月為66,635元、10月為87,600元、11月為91,850元、12月為57,439元,共815,982元;113年1月為55,184元、2月為48,700元、3月為75,456元、4月為83,818元、5月為74,692元、6月為67,206元、7月為91,834元、8月為83,934元、9月為79,538元、10月為92,592元、11月為82,700元、12月為84,578元,共920,232元,是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2月薪資合計為2,198,562元(計算式:462,348元+815,982元+920,232元),有聲請人所提懷湘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借支金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部分應還原計入受領薪資範疇,聲請人上開薪資計算已將懷湘公司於薪資給付證明所列借支部分加計回應領薪資計算,併此敘明。又聲請人無以其本人名義領取任何補助,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4年1月1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14256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182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165至168頁、限閱卷)。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領取其母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98,805元、113年4月29日領取胞妹勞勞工退休金361,158元、113年5月3日領取胞妹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368,830元、113年7月12日領取胞妹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276元,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且應以用於其母親、胞妹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等,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1年6月計至之113年12月止固定收入約為2,198,562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每月餐費15,000元、水電費1,860元至3,930元、瓦斯費2,320元、第四台999元、管理費900元、生活雜費1萬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資費1,298元、機車強制險33元、房屋及地價稅25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合計33,261元至35,331元間,惟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並進入消費債務清理程序,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是本院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自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為599,280元【計算式:(111年6月至12月:18,960元×7月=132,72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
 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查其子女各106年1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卷(下稱更字卷)第194頁】,足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500元,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負擔長子扶養費每月各5,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之半數,即111年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112年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113年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應堪可採。
 又查聲請人次子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其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065元;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437元、113年7月1日至114年4月1日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有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65至168頁)。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次子扶養費每月各4,06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19,680元)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之半數,即111年6,948元【計算式:(18,960元-5,065元)÷2】、112年7,068元【計算式:(19,200元-5,065元)÷2】、113年1至6月7,122元【計算式:(19,680元-5,437元)÷2】、7至12月7,816元【計算式:(19,680元-4,049元)÷2】,亦為可採。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每月合計9,817元(計算式:長子5,750元+次子4,067元),自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扶養費共計為304,327元(計算式:9,817元×31月)。
 ③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113年1月7日歿),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其除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3,022元、於111年7月1日領取配偶何三吉老年給付之差額443,184元;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065元,別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有位於三峽區之房地不動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110158680號函、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限閱卷),然其名下房地為其與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處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其收入、財產狀況,上開期間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故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4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後之金額(111年13,895元、112年度14,135元),亦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42元,自111年6月計至112年12月止,扶養費共計128,098元(計算式:6,742元×19月)。
 ⒍是認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6月計至113年12月止,其固定收入2,198,56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99,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304,327元、母親扶養費128,098元後,尚有餘額1,166,857元(計算式:2,198,562元-599,280元-304,327元-128,09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之規定。是本件自應繼續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即應以110年8月26日視為更生之聲請。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間之均任職於懷湘公司。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其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實領薪資,108年9月為56,940元、10月為40,234元、11月為57,867元、12月為52,025元,共207,066元;109年1月為45,944元、2月為39,350元、3月為50,500元、4月為45,239元、5月為47,975元、6月為58,700元、7月為26,044元、8月為62,981元、9月為27,500元、10月為43,810元、11月為28,628元、12月為19,858元,共496,529元;110年1月為31,450元、2月為22,250元、3月為29,000元、4月為36,592元、5月為46,731元、6月為17,275元、7月為18,860元、8月為21,450元,共223,608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自108年9月至110年8月合計為927,203元(計算式:207,066元+496,529元+223,608元),有聲請人所提鶯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又上開期間聲請人無以其本人名義領取任何補助,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4年1月1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14256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182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165至168頁、限閱卷)。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27,203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每月餐費4,500元、房貸5,000元、水電費2,130元、瓦斯費2,320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費450元、手機資費1,399元、機車強制險100元、房屋稅21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合計為18,118元,本院衡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相當(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為434,832元(計算式:18,118元×24月)。
 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如前開認定。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500元,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負擔長子扶養費每月各5,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之半數,即108年8,800元(計算式:17,599元÷2)、109年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110年9,360元(計算式:18,720元÷2),應堪可採。
 ②又聲請人次子於108年8月至10月期間、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期間,領取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各6,000元、3,500元,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則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次子扶養費每月各4,06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有領取補助期間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扣除上開各期間領取補助之半數,即108年8月至10月5,800元【計算式:(17,599元-6,000元)÷2】、108年11月至12月7,050元【計算式:(17,599元-3,500元)÷2】、109年1月至2月7,550元【計算式:(18,600元-3,500元)÷2】,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每月合計9,817元(計算式:長子5,750元+次子4,067元),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扶養費共計為235,608元(計算式:9,817元×24月)。
 ③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其母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名下房地為其與聲請人一家共同居住處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如前所述,而其於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期間,除於109年度有新北市雲林同鄉會之2,000元所得外,查無其他收入,亦查無領取其他補助,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1號函、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65至168頁、限閱卷),則依其收入、財產狀況,上開期間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故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4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堪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742元,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扶養費共計161,808元(計算式:6,742元×24月)。
 ⒌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8年9月計至110年8月止,其可處分所得927,20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34,832元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235,608元、母親扶養費161,808元後,尚有餘額94,955元(計算式:927,203元-434,832元-235,608元-161,808元元),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聲請人終止清算程序,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1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應不免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4,95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未清償(見清算執行卷第50至51頁),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分配受償額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94,955元×公告債權比例)
清償至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404元
88.31%
0元
83,859元
159,081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45元
11.69%
0元
11,096元
21,04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