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許聰義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騣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聰義(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
嗣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因無收入,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8元、機車1輛(價值25,000元)及郵局存款59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其中郵局存款因價值非高無清算之實益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保單及機車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25,108元到院,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8月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2月6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60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目前經診斷患有腦膿傷、癲癇等疾病,現仍住院治療中。自清算開始後均無收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妹許清蜜(下逕稱許清蜜)以現金資助。又伊於更生方案認可後,自101年8月迄至104年6月,為期35期,每月繳納15,000元,加計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25,108元,合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550,108元,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處,請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衡量己身並無清償能力而不節制消費,直至額度用罄逕予毀諾,伊尚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扣薪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本件應採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債務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請為不得免責裁定,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至外、離島旅遊,以判斷其有無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年11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開始程序後為賣菜擺攤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惟因高齡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有人在旁照料及陪同就醫,故聲請人於104年7月起在家照護而無工作收入,僅以身障、租金補助及老年年金補貼度日,不足以支應之費用由許清蜜以現金資助,並提出父母之
戶籍謄本、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新北市社會福利低收入戶資格及中度肢體殘障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許清蜜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郵局存簿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13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123頁);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總計1,179,070元,及自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102年2月至104年3月、105年1月至111年9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4,400元,及自111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聲請人因年滿65歲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7元共19個月,有聲請人郵局存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9日新北社障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9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5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4933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1頁、第169頁至第185頁),
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4年2月止,收入合計為3,374,470元(計算式:35,000元×43月+1,179,070元+4,400元×120月+5,600元×29月+3,777元×19月=3,374,47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01年4月5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於更生
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支出為2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自109年11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11元(見消債清卷第66頁);再於114年2月21日陳報其自113年2月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堪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924,293元(計算式:20,000元×107月+14,811元×39月+19,680元×11月+20,280元×2月=2,924,293元)。則
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於10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依聲請人聲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職業為賣菜擺攤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月=84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共計為710,688元,聲請人迄未提出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而查98年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2月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2,950元、14,198元,故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認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故按此標準計算,加計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許清蜜分攤之扶養父母所需費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624,096元【計算式:12,950元×23月+14,198元+(12,950元×23月+14,198元)×2×÷2=624,096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215,904元(計算式:840,000元-624,096元=215,904元)。又聲請人於消債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90,543元【計算式:更生受償365,4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清算分配25,108元=390,543元】,有113年3月25日債權表、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04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6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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