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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義松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曾義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1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7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現66歲餘,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擔任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欣委員會)管理員,後於113年4月1日已退休,故無工作收入,基本生活開銷仰賴女兒資助,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長欣委員會114年1月15日(114)長委總字第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亦查無其於113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領取其他補助,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58977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1月10日新北板社字第11422613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1260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81頁、限閱卷),認聲請人自本院113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已退休故無固定收入。而其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20,280元後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