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瀞雯即葉淨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羅仕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郭倍廷、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瀞雯即葉淨雯(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得更生, 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33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 略以: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與前置調解聲請狀相同。聲請人本就身體不好,無法長時間在高強度的工作環境工作,曾為盡力還債增加工作時數,致其腰椎頸椎發炎扭拉傷,反而多一筆醫療開銷,現僅於負荷範圍內排工作,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6,209元,遺屬年金4,049元,總計為22,258元,扣除租金補助,每月支出為20,812元,收支並無餘額,且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無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支出是否浮報,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35,24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267元,則聲請人前2年所得餘額應為455,400元,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自難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55,400元, 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數額為455,400元,債權人等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是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等自聲請人聲請清算 迄今均未受償,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 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數額為455,400元,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後至今,從事小吃店清潔工之工作,曾為盡力還債增加工作時數,卻致其腰椎、頸椎發炎、扭拉傷,遵從醫囑避免久站及過度走動、門診持續復健治療,故現僅於負荷範圍內排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6,209元,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又因持續支出復健費用,每月支出扣除租屋補助後為20,812元等語,並提出113年間之薪資袋、維德骨科診所(醫囑載明宜休養,不宜久站及過度走動等語)診斷證明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職業性質,就其主張 勞動力有所減損等情,尚堪採信, 惟就聲請人陳報之薪資袋影本觀之,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為14,640元、18,300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6,470元(計算式:14,640元+18,300元÷2=16,470元)列計。另查聲請人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4,049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外,並無領取相關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津貼或租金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10號函 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0498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城住字第114006533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之情形,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即以24,519元列計(計算式:16,470元+4,049元+4,000元=24,519元)。 ⒊ 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812元,並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113年6月至11月維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堯舜傳統整復推拿收據、三重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經核聲請人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主張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707元(計算式:24,519元-20,812元=3,70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不得更生,嗣於113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人112年9月23日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職業亦為小吃店清潔工,111年、112年間每月收入分別為13,440元、14,080元,每月領有遺屬年金約3,772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薪資證明、112年間薪資袋等件影本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47頁至第257頁)。聲請人為52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惟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稱其腰椎頸椎發炎扭拉傷,並提出醫囑載明於112年5月23日至113年7月11日多次應診復健、宜休養、不宜久站及過度走動等語之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而未提出其餘 期間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縱 肯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起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本院認於112年5月23日前之其餘期間,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此 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而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111年2月至112年5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1年、112年基本工資即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列計,112年6月至12月以薪資證明所載分別為13,440元、14,080元列計,113年之每月固定收入則以聲請人提出113年間之薪資袋平均數額即16,470元列計,另查聲請人遺屬年金111年2月領有2,357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自113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領有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87,189元(計算式:24,000元×10月+25,250元×5月+14,080元×7月+16,470元×2月+2,357元+3,772元×22月+4,049元×2月+4,000元×24月=687,18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單純,聲請前2年總支出為390,408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6,267元(見消債更卷第17頁、第247頁,本院卷第25頁),核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亦為清算裁定所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296,781元(計算式:687,189元-390,408元=296,781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96,78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64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96,781元×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因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 二、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金額為325,415元,惟本院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25,402元;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 違約金金額為375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374元,附此說明。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296,78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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