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任職於昆龍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龍公司),每月薪資2萬6,000元,嗣於112年6月14日
迄今任職於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昆龍公司在職薪資明書、宏陞公司在職薪資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亦即112年每月為1萬9,200元、113年每月為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
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萬6,000元-1萬9,200元)×5個月+(2萬6,400元-1萬9,200元)×7個月+(2萬6,400元-1萬9,680元)×12個月=16萬5,040元】。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
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28日)間,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至2萬2,500元左右,以二者平均值即每月2萬1,250元計算;110年9月收入4萬8,2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28日每月收入2萬6,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54萬8,650元【計算式:2萬1,250元×15個月+4萬8,200元×1個月+2萬6,000元×7個月=54萬8,65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09年每月1萬8,600元、110年每月1萬8,720元、111年每月1萬8,960元,聲請前2年共計44萬9,640元【計算式:1萬8,600元×7個月+1萬8,720元×12個月+1萬8,960元×5個月=44萬9,64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萬9,010元【計算式:54萬8,650元-44萬9,640元=9萬9,01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7萬5,409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準此,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
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萬9,01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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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