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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已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028元,另有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26股,折合現金為455元(以112年11月16日收盤價17.5元計算)、現金股利304元、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4股,折合現金為5,779元(以112年11月16日收盤價8.21元計算)、現金股利108元,以及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5年出廠)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股票部分之財產價值合計6,646元,不敷清償變價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另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部分,因逾使用年限應已無殘值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33,028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5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具狀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因路邊擺攤受驅趕,遷移地點承租騎樓做生意,112年11月開始需額外支出租金8,500元,致收入下降,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逕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認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清償成數甚低,不同意其免責。另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由鈞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免責等語。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清算分配款僅受償312元,所獲受償比例甚低,倘免責聲請人債務,對債權之權益損害甚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略以:請逕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承租騎樓賣早餐,每月收入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告每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仍就學中之兒子郭益中,並無其他收入,倘不夠支出則找朋友幫忙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4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4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在學證明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155頁、第1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郭益中財產所得資料復卷可參,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今,曾領取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除外並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綜上,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共計34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4,532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就其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清算卷第67頁至第76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