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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月霞(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2月9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65元、華南銀行存款100元、土地銀行存款5元、三峽農會存款429元及106年1月出廠車牌000-0000之重型機車1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顯不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債權人等表示意見,而於113年4月22日以上開事由,且債權人全體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73),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前置調解聲請狀原先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總收入為0元,總支出149,600元;因伊現年已65歲,並罹患肺癌、高血壓、糖尿病,且右手4支手指均切除,僅剩大拇指,其於113年1月至7月均無工作收入,僅於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障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400元,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由2位兒子幫忙負擔,伊自109年12月今均無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調查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後,因罹患肺癌、高血壓、糖尿病,且右手4支手指均切除,僅剩大拇指,113年1月至7月均無工作收入,僅於113年8月始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障補助,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則由2位兒子幫忙負擔等情,有祥祐藥局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656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0498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065347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至第19頁,消債清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9頁到第48頁、第87頁至第97頁),聲請人為48年間出生,現年65歲,可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4年1月止,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1,869元【計算式:(4,049元×6月)÷13=1,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400元,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則由2位兒子幫忙負擔等情,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然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尚堪認定。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上開歷史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3年6月至95年2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