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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沈惠玲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3年9月5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6、28、30、34、38、40、42、44、47至49、51、55、58至59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先在麵攤擔任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為13,000元,聲請人因眼睛視網膜剝離至醫院進行手術療程,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00頁)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後至113年9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9,000元(計算式:13,000元×3月=39,000元),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137,760元(計算式:19,680×7月=137,76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76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