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建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
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京伶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
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
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
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種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
鈞院調查是否有133、134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112年8月離職後,目前並無工作,因現年46歲,且無特殊專業技能,迄今仍未覓得工作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況聲請人若於112年8月迄今皆未工作,如何維持聲請人陳報之新臺幣(下同)21,523元之必要支出,故本院
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電費8,69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及工會費2,833元、手機費300元、雜支500元,合計21,523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上開支出雖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9,680元,然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1,523元,尚有餘額5,947元。
㈢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3月8日至110年3月7日)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然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商店C .Q賣場,每月薪資28,000元;109 年7 月至110 年2 月初,任職於網路直播商店168 精品,每月薪資28,000元;110 年3 月至110 年5 月15日止,任職於千翔泰式養生館,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收入合計為656,000元(計算式:28,000×16+26,000×8=656,000)。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支出為20,933元(見調解卷第3頁),雖已逾新北市108至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然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金額,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並業經本院於更生裁定時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502,392元(計算式:20,933×24=502,39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2,392元後,尚餘153,60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608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
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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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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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