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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金良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金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6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17日清算裁定後,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9,250元,自113年3月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113元,個人生活費依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有清算財產合計759,097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自本院112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5月底止,每月至少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9,250元,另自113年3月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113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9日函、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121頁),另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9,281元【計算式:(19,250元×11月)+(113元×3月)=211,750元÷11月=19,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計,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為19,418元【計算式:(19,200元×6月)+(19,680元×5月)=213,600元÷11月=19,41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281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418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以前開事由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然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除有勞保年金收入每月17,924元外,其於清算程序時已有陳報清算前2年之111年間曾有短暫兼職收入合計69,000元(即2年間平均每月2,875元),並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每月平均為20,799元(計算式:17,924元+2,875元=20,799元),扣除支出當時之109至111年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後,並無不足;另自聲請清算後及開始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7,924元,扣除111年、112年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19,200元後,雖仍有不足,其不足之差額尚非過多,仍在合理範圍。是債權人中信銀行前開主張非有理由。又前開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