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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4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5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今,均係從事無固定雇主之發傳單或工地臨時工,薪資皆以現金支領,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除111年度曾領取行政院因疫情而特別發放之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多年來皆入不敷出,且經清算程序已就名下僅存保單資產提出67,093元解款到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更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本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倘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為不實記載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日後尚有增加收入之可能,為保障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或免責裁定,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因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本院鑒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4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0年,並非無償債能力。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理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依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請本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無固定雇主之發傳單或工地臨時工,薪資皆以現金支領,每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且除111年度曾領取行政院因疫情而特別發放之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並有聲請人之111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00101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766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至67、121至129頁),信為實。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是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