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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媄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王媄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4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6元、陽信銀行存款156元、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45元、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存款24元、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存款357元、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存款161元、上海銀行存款2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256元、彰化銀行存款485元、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款29元、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存款590元、安泰銀行存款195元、第一銀行存款1,2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03元,存款總計4,077元及富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124,439元和53,395元二筆、新光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740,384元一筆以及聲請人得向新光人壽請求之生存保險金48,750元等財產,共計971,04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終止保險契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4,077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共計540,94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共計為348,48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490,313元,總支出為668,397元,兩相減除後無餘額,不足部分則由親人協助支付,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負債原因係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美商賀寶芙」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相對人曾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71,045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前二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以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相對人分配金額僅106,343元,懇請調查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4月11日起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為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不同意免責,於清算程序中相對人有受償36,352元,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計算至113年6月)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共計540,9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之薪轉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採信。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4472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95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35頁)。據此,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約為540,949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6月為19,68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48,480元(計算式:19,200元×12個月+19,680元×6個月=348,480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540,94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48,480元,尚有餘額192,469元(計算式:540,949元-348,480元=192,469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1日)之收入為490,313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68,397元,此期間因持續有焦慮情緒、睡眠障礙、憂鬱等病症,致嚴重影響當時之工作及收入,入不敷出部分由配偶及聲請人之母親予以資助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可信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為668,397元,包括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詳清算卷第25頁),與配偶各負擔一半扶養費用,查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670,079元【計算式:聲請人必要支出(17,599元×1個月+18,600元×12個月+18,720元×11個月)+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17,599元×1個月×1/2+18,600元×12個月×1/2+18,720元×11個月×1/2)=670,07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未逾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0,313元,扣除必要支出668,397元,已無餘額。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971,045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