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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杜慧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今,均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時薪工作,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30,100元;而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包含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5,957元、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4,805元、疫情補助10,000元、中華郵政存簿利息4元,共計420,766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6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後,每月餘額約有2,569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61,6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49,472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因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本院鑒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是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61,65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49,47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請本院向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質借之時點和金額;又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㈩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件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或免責裁定,尊重法
  院之裁定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是否免責再請本院斟酌及予以裁定等語。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今,均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時薪工作,每月實領薪資平均30,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71頁),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36017435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9098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43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包含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時薪工作薪資405,957元、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4,805元、疫情補助10,000元、中華郵政存簿利息4元,共計420,766元等語,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尚難遽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202,562元、245,465元、259,543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依比例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數額,109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43,181元【計算式:202,562×258/365=143,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0年度為245,465元、11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7日收入為76,085元,復加計疫情補助10,000元、中華郵政存簿利息4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74,735元【計算式:143,181+245,465+76,085+10,000元+4=474,735】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744元【計算式:〔18,600×(8+14/30)〕+18,720×12+〔18,960×(3+17/30)〕=449,744】。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74,7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9,744元,尚有餘額24,991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91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9,472元(見消債執行卷一第621至62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