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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雯菁 
代  理  人  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蔡嘉汶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1日製作分配表由聲請人提出現款88,152元予債權人分配受償,嗣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2年8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05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於本院111年8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皆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同聲請清算時之切結約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另111年8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3年6月)每月尚有與配偶共同領取子女之低收兒童就學生活補助補助及租金補助如下:⑴胡○淑部分:111年8月至112年12月就學補助+行政院加發每月7,108元、113年1月6,825元(113年1月後已成年並休學未再領取),共127,661元(計算式:7,108元×17月+6,825元)。⑵胡○峰部分:111年8月+行政院加發3,552元、111年9月至112年12月就學補助+行政院加發每月7,108元、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6,825元,共158,230元(計算式:3,552元+7,108元×16月+6,825元×6月)⑶胡○穎部分:111年8月至112年12月就學補助+行政院加發每月3,552元、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3,008元,共78,432元(計算式:3,552元×17月+3,008元×6月)⑷租金補助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共147,000元(計算式:7,000元×21月),並主張因與配偶共同領取故應僅須將上開補助之半數金額即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中,此有聲請人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30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14721號函補助發放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229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55716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054970號函、聲請人及其配偶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7至98頁、第129至229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約為577,662元(計算式:【14,000元×23月=322,000元】+《【⑴127,661元+⑵158,230元+⑶78,432元+⑷147,000元】÷2人=255,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8月至12月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6月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111年8月至113年1月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5,000元共15,000元,嗣因胡○淑已成年並休學,113年2月起至6月僅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5,000元共10,000元,上開每人金額並未逾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之半數應為可取。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8月計至113年6月止,其固定收入577,66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43,280元(計算式:【111年8月至12月:18,960元×5月=94,80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6月=118,08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320,000元(計算式:【111年8月至113年1月:15,000元×18月=270,000元】+【113年2月至6月:10,000元×5月=50,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7,662元-443,280元-320,000元=-185,618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