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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春明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春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保單2筆合計價值353元、及存款26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該上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1年11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6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等語。
(三)債權人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提供清算資產表附表編號第4項所示,聲請人提供的不動產,懇請鈞院命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分配,以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四)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6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960元後,已無餘額。因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報自本院本院112年6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自109年10起至112年12月止身障補助每月領5,06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5,437元。再查,聲請人無領取租屋補助、勞保年金或其他津貼補助等,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3頁、第89至91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236元【計算式:(5,065元×6.5月)+(5,437元×5.5月)=62,826元÷12月=5,23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36元,經扣除112年每月19,200元、113年每月19,680元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並主張入不敷出部分,主要由母親提供實物資助(如三餐等)。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富邦銀行、板信銀行、金陽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