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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玉潔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張玉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74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000年0月間,因原彩券行結束營業,故無再批彩券販售,因此無收入在家從事家務,每月均由債務人配偶給予8,000元生活必要費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8,000元等語,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信商銀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足見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中信商銀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公司另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於112年9月19日以陳報狀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2年9月5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地消114字第1124089981號函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等事項,並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4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未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5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所投保之契約共11張,均無保單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且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現無任何有效保單,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10、145至147、220至221頁),是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債權人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債權人良京主張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⒋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是否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富邦銀行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