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歐冠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叔平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7,603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二筆共計53,758元、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二筆共計25,926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056元及存款9,777元,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12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由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存款部分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於113年1月2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即112年9月至今)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合計為406,118元。另就112年9月薪資條所載「教補費131,876元」部分,屬靈糧堂補助之實支實付聲請人子女學校所收取之費用,故不列入聲請人收入,亦不列入子女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至113年6月合計各為170,760元。又聲請人因聲請人配偶收入自清算後至113年6月為132,000元,不足支應其個人所需,故聲請人尚需支付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38,760元(計算式:170,760元-132,000元=38,760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80,280元(計算式:170,760元+170,760元+38,760元=380,280元)。聲請人收入406,1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0,280元後確有餘額。再者,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02,667元,聲請人漏列靈糧堂之租金補助91,02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應為993,687元(計算式:902,667元+91,020元=993,687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1,139,480元,此部分包含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當時因聲請人配偶於吉爾吉斯坦處理教會事務,並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則賴教會、教友資助,又相對人已受償118,120元,則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復聲請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懇請依法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7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靈糧堂,外派至吉爾吉斯坦處理當地教會事務,至113年6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406,1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靈糧堂112年9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條及薪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然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352,118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076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0元。
 ⒊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為每月15,000元,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配偶收入總計為132,000元,低於上開期間以112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170,76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需支付配偶扶養費用38,76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配偶68年生(見清算卷第39頁),勞動能力有何減損致無法工作不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並未說明,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聲請人另主張因其配偶收入已不足支應個人所需,故聲請人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並以112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扶養費用為170,76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之主張扶養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如前所述,無從認定聲請人配偶有何勞動力減損而無共同扶養子女之能力,故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再扣除聲請人領有靈糧堂教育補助費用131,876元,故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0元【計算式:(170,760元÷2人)-131,876元=0元】,逾此部分,均應予剔除。
 ⒌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收入合計352,11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0元後,餘有181,358元(計算式:352,118元-170,760元=181,358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⒍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3日)收入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902,667元,加上聲請人領取靈糧堂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之4個月之租金補助總計91,020元,合計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993,687元等語,又查,聲請人除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902,667元之外,於110年8月12日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一筆買賣外幣交易收入41,225元、靈糧堂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共提供5個月租金補助(見清算卷第83頁)計113,775元(計算式:22,755元×5個月=113,775元)及聲請人親友林芳如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1月9日資助9次,先後匯入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至聲請人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57頁),共計18,50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1,076,167元(計算式:902,667元+41,225元+113,775元+18,500元=1,076,167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依108、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379,760元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79,760元。
 ⒎聲請人主張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其配偶係於吉爾吉斯坦當地協助聲請人處理教會事務,無工作收入,故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期間依108、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379,760元等語。如前所述,聲請人並未說明其配偶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致無法工作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難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
 ⒏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子女係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依108、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379,760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為可採,依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依108、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其上開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即193,258元(計算式:14,866元×13個月=193,258元)、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其上開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即111,622元(計算式:15,946元×7個月=111,622元)、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其上開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即74,88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74,880元),總計為379,760元(計算式:193,258元+111,622元+74,880元=379,760元),並如前所述,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1/2,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89,880元(計算式:379,760元÷2人=189,88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⒐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076,16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79,76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880元後,尚有餘額計506,527元(計算式:1,076,167元-379,760元-189,880元=506,527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18,120元,有本院113年1月29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