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周季瑤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張愛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數筆、保單之保險解約金數筆、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1筆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12年1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
上開存款及保單之保險解約金以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其餘財產發還聲請人為處分方法(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4頁)。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226,267元到院,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免責,與相對人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略以:伊現任職愛兒比企業社擔任臨託保母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再伊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2、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接受親友扶養及資助,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釐清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出入境之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伊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分配款3,610元,清償金額比例顯屬過低等語。
㈦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未列出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保單質借等情事存在,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6月17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臨託保母工作,薪資收入共計為312,000元【計算式:24,000×13=3,120,000元】(計算至113年6月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6月17日後,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各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9,520元【計算式:312,000-(19,200×7+19,680×6)=59,52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每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餘122,880元【計算式:24,000×24-(18,720×10+18,960×12+19,200×2)=122,880】,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26,267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存在,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至相對人國泰銀行、滙豐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
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相對人皆未提出相關消費明細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國泰銀行、滙豐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