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徐子純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子純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自111年9月28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辦理,
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命其重新提出,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未合,並未釋明原因等因素,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表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債權人。
惟查:
(一)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報已於101年間將聲請人之
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公司,嗣立新資產公司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併購,後續事宜請函知仲信資融公司。又仲信資融公司也陳報聲請人債權已結清,已無欠款。又日盛銀行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併購,富邦銀行並陳報聲請人對其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排除為本件之債權人,有日盛銀行、富邦銀行、仲信資融公司之函覆在卷
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74頁、清算執行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33頁)。
(二)健保署於裁定更生後、裁定清算後及本件免責程序所陳述意見,均陳報聲請人已無積欠健保費,有健保署函在卷
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73頁、清算執行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1頁)。
(三)查聲請人所欠債務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勞動部之勞工紓困貸款,實際債權人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灣土地銀行僅為貸款承辦單位,非債權人。勞保局並陳報不參與更生及清算程序。又臺灣土地銀行於清算程序中也陳報聲請人未申請借款及積欠債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土地銀行函附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68頁、清算執行卷第59頁、第63頁)。
(四)從而,本件免責範圍並不包含立新資產公司、富邦銀行、仲信資融公司、健保署、臺灣土地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部分,
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意見
略以:
依
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113年1月12日鈞院執行處函,聲請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4,641元,及清算財團資產有624元,按消債條例第1334條規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1,384元(計算式:34,641元×24=831,384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460,800元(計算式:19,200元×24=460,800元),兩者扣除後數額為370,5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皆無獲任何分配。
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薪資收入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略以: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
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52,968元(計算式:27,207元×24=652,96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12,320元(計算式:17,180元×24=412,3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求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意見略以:
查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40,648元計算式:10,027元×24=240,64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杰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強公司)工作,截至113年5月止,每月薪資收入、租金補貼及生活必要支出費如陳證3所示,目前無受扶養者等語。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陳報自本院111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杰強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租金補貼如陳證3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杰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勞保投保明細、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資料,除聲請人漏列杰強公司於112年5月5日匯入之1萬元薪資外,其餘所列尚無不合。
是以,加計漏列之1萬元後,聲請人111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5月止,薪資(含獎金)收入為664,164元,租金補助收入小計8萬元,合計744,164元。
3、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13年度新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19,680元,聲請人既欲以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消債條例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1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生活費,陳報為伙食費每月約10,500元(每日350元)及房租每月12,000元,另陳報每月尚有電費、水費、瓦斯費、網路及電視費、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機車修理及意外險費、日用品費等支出(每月支出金額不相同,詳陳證3)。
業據聲請人提出日用品收據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發票、網路及電視費交費明細、電信費繳費紀錄、機車加油明細、霖松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楠陽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機車保險費通知單及交費收據、日常用品收據明細等件資料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楠陽車業收據3紙,為年度統計合開一張已屬有疑,又觀維修項目,聲請人111年度已更換2次輪胎,112年度又更換2次輪胎、113年再更換1次輪胎,另111年至113年度均更換後燈泡,聲請人每年均重複更換前開項目,是否合於使用期限更屬有疑,復未說明頻繁更換原因。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楠陽車業收據3紙並不可採。另聲請人每月伙食費約10,500元、電信費均超過1千元,均未樽節支出,顯屬過高。又除假牙費合計28,00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原則上均應包含在新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9,680元在內。是以,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費遠高於19,680元,惟未證明其所支出均屬確有必要支出,依前開規定其個人最低生活費應以每月19,680元計,再加計假牙費28,000元。
4、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收入總計744,164元(計算式:664,164元+8萬元=744,164元),經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421,600元【計算式:(19,680元×20月)+28,000元=421,600元)後,尚餘322,56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5、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8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3日止,聲請人僅陳報於110年8月1日起至杰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始有收入,110年8月1日前並無工作等語。復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到庭時表示108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31日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因為我想說我身體不是很好,我想說以後退休後可以有退休金,我就上網查詢這個工會的保費是比較低的,所以我就加入這個工會等語。然查聲請人自108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2日之勞保均投保在「臺北市特殊娛樂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中,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基準。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分,聲請人一方面稱無工作,一方面又以勞工之身分投保勞保,其所述與勞保資料所示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聲請人於108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2日之每月仍有收入,並以基本工資為準即108年5月17日後每月23,100元、109年每月23,800元、110年每月24,000元。基此,聲請人108年11月24日至12月底收入合計為27,600元、109年度合計收入為285,600元、110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合計258,504元收入。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571,704元。另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經核為481,200元【計算式:(17,599元×6/30)+17,599元+(18,600元×12)+(18,720元×11)=481,2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0,504元(計算式:571,704元-481,200元=90,504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2月1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
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聲請人負有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及國民年金之本息債權,其中紓困貸款部分,勞保局曾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陳報不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因此本件免責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勞工保險紓困貸款部分。再依前開規定,紓困貸款亦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另聲請人之國民年金依附表所示金額償還後,其未償還之部分將因此免責,惟將影響聲請人日後請領國民年金之年資計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0,504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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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 違約金額為21,176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1,099元,附此說明。 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90,50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