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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徐子純即黃子純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90,504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29,04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95元
12,662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1元
14,08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07元
22,391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57元
8,354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12,883元
3,982元
 總    計
364,101元
90,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