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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有餘額177,948元,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6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細在卷可稽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